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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虐童案与告诉才处理

发布时间:2016-06-16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730

2012年10月24日,一张照片开始在某微博网站疯传,照片中“一个女人捏着一个小男孩的双耳把他从地上提了起来,女人在微笑,小男孩在大哭”。很快女人的身份被网友调查出来,她是浙江省温岭市某幼儿园的幼师颜某,照片中的男孩是其学生;更令人震惊的是,在颜某的网络空间中还有大量欺侮幼童的照片。由于影响恶劣,当地公安马上以寻衅滋事罪将颜某刑事拘留。但在颜某被刑拘二十余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11月16日,温岭公安官方微博称:“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虐童事件经警方深入侦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涉案当事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现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此案经历了戏剧性的转折后就此终结,但整个社会的反思才刚刚开始——教师的准入与监督、关爱弱势群体、罪刑法定与民意、刑事立法……然而笔者所关注的,却是刑事法中的一个细微问题,即告诉才处理犯罪中告诉的意义与困境。

关注这样一个问题的起因,是目前无论专业意见还是媒体讨论,基本一致地认可颜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寻衅滋事罪三者中任何一个的构成要件,因而多从推进立法与制度建设的角度讨论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但笔者认为,颜某的行为虽未导致伤害结果,但仍不失为针对人身的暴力,且实施行为的场所——教室不具有隐秘性,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描述的“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情况,情节亦称得上较为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问题在于,侮辱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并未提出告诉从而无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一困境使笔者希望对告诉才处理进行一番探究。

我国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并在分则的四个条文、五项罪名中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分别为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其中前四项犯罪在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时即转化为非告诉才处理犯罪,仅有侵占罪无论数额大小情节如何皆为告诉才处理犯罪。

刑事实体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告诉”的含义,但在刑诉法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定位为自诉案件的一种,且规定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这说明我国刑事法中的告诉,是指相关案件的被害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然而,自诉案件一般要求自诉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刑事自诉状,仅有书写确有困难的方可口头告诉,这使得多数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被害人因不知晓诉权、不熟悉程序而无法获得救济。正如在温岭虐童案中,受害幼童的家长通过各种方式对颜某的行为表示了强烈的愤怒,但由于他们对法律并不了解,只得听任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未能利用刑事诉讼手段捍卫幼童的权利。笔者反对滥施严刑峻法,然而这一个案极具标本意义,有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动用刑事手段并不多余。

告诉才处理确实有其刑事政策意义,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一般而言,侮辱诽谤发生在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发生在家人之间,侵占委托占有物发生在有信任关系的人之间,侵占遗忘物则涉及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如果广泛地对这些犯罪毫无例外地进行国家追诉不具经济性,也容易深化本可弭平的矛盾,得不偿失。因而,刑事法律为被害人预留一定的程序启动权利,确实有利于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避免矛盾加剧和冲突升级,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现状已完美无缺?

由于我国公诉权从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全面撤出,被害人惟有通过私人的力量搜集证据、发动程序,并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很多场合下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考虑到该制度的刑事政策性,笔者认为,为了发挥告诉才处理在政策层面的积极作用,应将向侦查、检察机关控告作为告诉的一种方式,并引起公诉权的介入,这样以来也可以适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范围,与刑事和解制度协同作用,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申言之,对于告诉的性质与实现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或改进:首先,告诉属于诉讼要件,告诉与否并不在实体上影响犯罪的成立;其次,告诉才处理并不意味着自诉,将向公安机关告发作为公诉发动的前提可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具体到本文的案例中,若幼童的家长对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明确指出希望加害人受到惩罚,即可认为已经提出告诉,剩下的工作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来完成,而不加重被害人的负担。只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才平衡了被害人的权利与国家的责任,不至于成为被害人实现诉权路途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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