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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点认识
发布时间:2016-04-0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641
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意义在于承认公司独立的主体资格,使其具有与自然人人格的一样地位,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就能起到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积极作用。
股东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而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获得股息、红利等等收益,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又可以利用公司独立的责任把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自己的出资,以避免过大的经营风险,实现损失的最小化。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的本质是要求公平、正义,而过分的强调公司人格独立和责任独立、过分的保护股东的权利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恰恰是有失公允的,法律的天枰在严重地向股东倾斜,且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在利益的诱惑下股东经常会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公司经营的风险和成本转移给债权人,对这种“道德风险”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法律如何体现其公平、正义的本质?广大的债权人又如何能对公司产生信心?市场经济又如何能在“信任危机”下活跃起来?
“法律皆有漏洞”,公司法人制度就像一面墙,“墙”出现漏洞是直接将其推到,彻底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解散公司呢? 还是对漏洞进行弥补以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呢?但凡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知道以上两种选择的成本是不一样的,人们通常会选择以最小的成本来追求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于是,大势所趋,出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坚持公司人格独立的一般准则又在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当使用时,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由股东的有限责任转变为股东的无限责任,也就是直接追究违法股东的个人责任。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公司法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其基本功能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公司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这两大利益群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那些特征呢?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1、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只有取得的独立的主体资格,才会有被股东利用的机会、才会有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的可能。
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因为我们要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一般准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剥夺。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取得的,要剥夺法人人格也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注销程序来终止或剥夺法人人格,哪怕是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都只是法人人格的部分功能的丧失,并不是法人人格的终止或剥夺。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个人归纳后得出以下几点:
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此不再赘述。
2、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法行为,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恶意破产等。
3、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的后果。
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法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为如果公司财产充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此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没有必要。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哪些规定?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仅表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也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其内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既然第64条规定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那么就仅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而第20条是编在《公司法》的总则位置,那么就应当适用于一切公司。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存在哪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已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众所周知,公司一经成立,股东要收回出资,除了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来注销股份或终止公司收回出资外,只能通过转让出资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就是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使公司基本上没有债务的履行能力,一旦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对公司债权人来说简直就是灾难,因为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连公司注册资本这唯一的担保都得不到有效保障。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给在已成为空壳的原公司,或不经过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是出资者通过设立数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务、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班人马,多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直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到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公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事先将财产转移或隐匿,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于以上数种行为,现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虽然也对其有所调整和规范,但基本上只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包括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内的违反公司法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笔带过(比如:“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 。
事物是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的,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权利行为时,明显的感觉不足,这就迫切地需要建立完善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如何去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个人认为应当从我国公司的实践和现状出发,并借鉴国外的先进地行之有效地做法,逐步去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然要达到这个目标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各利益主体的配合和长时间的积累。可以逐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比如说规定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恶意破产等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的,由有过错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有关司法机关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来配合法律的操作和实施,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各地的相关经典案例,然后整理编印后下发,并对地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进行方法指导,不断提高办理相关案件的质量。
4、法学界与司法部门积极合作,对出现的各种疑难杂症和新情况、新问题相互探讨、集思广益,以及时的得出立法或司法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