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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突破
发布时间:2016-04-0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673
A企业因行业特点,决定在商品价格较低的淡季增加存货量,然后在旺季来临时出货,以实现较高的利润.但因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需要迅速融入大笔资金,此时A企业遭遇窘境:
一、向银行贷款,但放款速度慢;
二、向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但如果贷款企业管理较为规范,就会对风险进行评估:1、A企业的商誉及还款能力问题;2、法律上存在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障碍,一旦产生纠纷,很可能会产生损失;3、目前最常见的将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途径存在法律风险,若操作不慎可能将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置于涉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危险境地。所以,基于各种考虑,借款事宜很可能会不欢而散,即使放款,速度也将达不到A企业的要求。
三、民间借贷,放款速度快,但利率很高,饮鸩止渴,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问题。
那么,A企业怎样做才能在防控风险的同时迅速融入资金?就目前来说,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直接借贷似乎成为主流,但无一例外的披着合法形式的外衣,如以个人名义放款、虚构交易空买空卖、虚构欠款、虚构合作项目,或者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放款等,但所谓的合法外衣均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问题,甚至涉嫌犯罪。难道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就这样一直处于遮遮掩掩的尴尬、危险境地?
2013年9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南昌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发表讲话,其中就各地法院反映的突出问题—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发表了意见,意见认为: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目前,明确认为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上述讲话能否成为企业间临时性借款合同认定有效的破冰之举,还有待审判实践来验证。
事实上,在A企业向B企业表示贷款意向后,B企业知悉了奚晓明副院长的上述讲话,在充分听取了法律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果断选择直接以企业名义与B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迅速放款。至今,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