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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交通运输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6-04-0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675

1997年《刑法》在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并未写明主体,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中,都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的结论。因此,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运输人员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以下主要是对非交通运输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探讨。

一、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

1979年《刑法》和2000年《解释》中都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机动车、轮船驾驶人员);2.交通运输活动的指挥、调度人员(如交通警察、领航员);3.交通安全设施的操纵、管理人员(如内河上灯塔管理员)。而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法律上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就是指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主体。

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另一种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其损害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足以危及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笔者赞同肯定观点。理由是:首先,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驾驶的交通工具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但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就速度来说,并非所有的机动车都比非机动车快。《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其内含的应有之义就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辆还是使用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且公安部门每年的交通事故统计表里,都明确地把非机动车辆酿成的事故单列为一类。因此,驾驶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可以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三、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既然是一般主体,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行人自然也可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人之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行人不驾驶任何交通工具从而不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交通工具,但其违章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具有现实性。如果把行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就会使某些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处理。对行人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过失犯罪处理是不合适的。

四、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乘客一般情况下既不可能操作交通工具也不对交通运输安全负责,因此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当乘客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乘客成为本罪主体的情形主要有:1.乘客违章操纵交通工具,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公共汽车乘客未到站要求下车,司机不允,乘客私自打开车门,致其他乘客掉下车被轧死。2.乘客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3.乘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造成了驾驶员或者其他保证交通工具正常、安全行驶的人员的工作能力丧失或限制,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4渡口乘客强行抢渡引起渡船倾覆的。

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单位主管人员等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在此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解释》单独规定了指使、强令两种方式。二是单位主管人员等的指使、强令的交通违章行为必须是事故发生原因的违章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重大交通事故必须是由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强令的交通违章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

六、单位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第133条没有在条文中明文规定单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下,单位显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有的学者从更深层次探讨了单位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认为单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原因如下:

目前有些专业运输单位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以单位决定的形式强令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超载,结果引发众多的重大交通事故。再如,单位未经合法批准在道路上盖房、堆物作业等,妨碍了交通安全,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单位自然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现有的法律,在客体上,对于这类情况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对违章是明知,对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后果持有过失心态。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只能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可实际上犯罪活动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鉴于单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亦十分重大,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

总之,不管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最终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唯一的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该行为或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可成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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