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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4-0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702

仲裁是国际上使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具有方便、迅速、公正等优势, 在我国也被

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当事人申请仲裁, 首先要有仲裁协议, 然而仲裁协议效力如何, 又是导致是否可以仲裁、仲裁结果是否有效的重要问题。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第2 条中规定了相应的审查标准, 根据该条规定, 在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抗辩法院的管辖时, 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 以便决定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况, 法院将驳回当事人关于把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如不存在, 法院应命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自

由裁量的权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245 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 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对仲裁协议的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 我国法院是如何来认定的呢?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

仲裁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是否有效取决于它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各项条件。即当事人应具备缔结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 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 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

(一)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消失。自然人死亡和法人的注销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不复存在, 进而使该自然人或法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但自然人或法人有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还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二) 仲裁协议本身可能附有某些条件, 这些条件不能成就。比如仲裁协议规定了自身的有效期限, 该期限超过后, 仲裁协议随之失效。(三)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废止了原仲裁协议, 该协议当然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 反而就案件实质进行答辩的, 视为承认该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中

(一) 在法院立案后, 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认为因双方订有仲裁协议, 应提交仲裁解决, 法院因此要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按照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或审或裁制度, 法院首先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6 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8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后, 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 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实践过程中, 虽然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但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这不仅包括上文所提到的协议内容本身的问题, 还有司示管辖和仲裁管辖冲突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例如, 在实践中就发生上述《仲裁法》条款与最高院《意见》条款相冲突的问题, 即“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 对方当事人也已应诉答辩(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 , 但在开庭前其又以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对这一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仲裁法》法院应进行审查, 如不存在无效、失效及内容不明确不能执行的情况, 法院没有管辖权, 应驳回起诉, 但根据《意见》, 则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不应再进行仲裁。仲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即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 既然双方达成仲裁协议, 在法院开庭进行实体审查之前, 法院不应该再继续审理, 首先确定仲裁管辖优先的原则, 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有自愿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其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 法院应当主动放弃对该案实体问题的管辖。

(二) 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20 条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发生争执时, 法院有最终发言权, 当事人就其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申请法院作出裁决, 可以是在仲裁还未提起之时, 也可以是在仲裁庭已经收案之后。因此, 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发生争执时, 法院有最终发言权。

总之,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如被告抗辩司法管辖权, 法院应确定仲裁管辖优先的原则, 首先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情况, 法院可以驳回被告的请求, 自行审理案件。如发现有上述情况存在,法院可以驳回被告的请求, 自行审理案件。如未发现仲裁协议存在上述情况, 则法院须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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